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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47號原 告 楊光達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被 告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育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公司業於起訴前之同年6月2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予以解散,應依法進行清算,雖陳報清算人為楊國顯,然被告公司監察人於114年7月28日仍登記為周育庭等情,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限制閱覽卷)、本院114年度司字第46號解散清算、114年度司字第91號選派清算人、114年度司司字第692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可資為憑,是以,原告既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對公司所提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即周育庭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起訴時,尚請求被告公司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解任變更登記,嗣已不再請求該部分(見本院卷第11、91頁),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伊原先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嗣於114年5月3日向其表示辭任,被告公司卻遲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無法聲請工資、資遣費等相關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4年5月3日起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具狀表示:對原告前開請求並無意見等語。

六、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一職,業據提出辭任書、收文證明、離職證明、退保申報表、勞資爭議調解資料、新北市政府函文、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39頁),而被告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均具狀表明對前開請求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97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4年5月3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