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49號原 告 周曉霞
王泰竣被 告 傅順康上列原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周曉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曉霞新台幣(下同)5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原告於115年1月8日具狀追加王泰竣為原告及民法第179條、第311條、第31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核原告所為追加,為基於其主張原告2人繼承被繼承人王承平所有之房地,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周芷安(周芷安為原告周曉霞之妹,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為男女朋友,共同謀議竊取王承平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同段627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用作擔保向他人借貸。被告與周芷安於104年6月22日凌晨1時許共同前往王承平住處,由周芷安擅自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住處後,竊得所有權狀,得手後交予被告,被告盜刻王承平之印鑑章後,於同日9時許前往新北○○○○○○○○,由他人持王承平身分證影本、王承平印鑑章等,偽造王承平委託周芷安向戶政事務所核發取得王承平印鑑證明。被告再以王承平印鑑章偽造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偽造王承平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及核發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再於104年7月29日以凱旺通訊社代表人即被告之弟傅偉嘉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500萬元,並由被告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凱旺通訊社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玉山銀行於104年7月30日將貸款500萬元匯入被告掌管之凱旺通訊社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嗣周芷安由被告交付相關證件,於104年8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周芷安所有。王承平於105年1月18日死亡,原告2人共同繼承其債權債務,而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802號判決命被告、周芷安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2人公同共有。惟被告前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導致原告周曉霞為避免房地遭銀行拍賣,清償總計608萬元之貸款而受有損害。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報案,屬行使權利之行為,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且被告在106年2月14日遭通緝至112年1月5日遭緝獲,期間應不能計入時效計算,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311條、第312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5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0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報案時間為104年10月,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緝字第210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7號、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75號刑事判決在案,有起訴書、判決書2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18頁、本院卷第15-32頁、第183-197頁)。
㈡原告2人與周芷安、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02號判決命周芷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30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04年8月19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2人公同共有,有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9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565萬元,被告抗辯時效完成,是否可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周芷安共同竊取王承平所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於104年6月偽造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於104年7月29日以凱旺通訊社代表人傅偉嘉名義向玉山銀行借款5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該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玉山銀行於104年7月30日將貸款500萬元匯入被告掌控之凱旺通訊社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7號、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2頁、第183-1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王承平嗣於105年1月18日死亡,原告2人為其繼承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可採。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時效抗辯,經查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玉山銀行借款之時點為104年7月30日,迄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113年2月23日雖未逾10年,然原告未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行使其請求權,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0月12日報案,屬行使權利之行為,生時效中斷效果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為不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在106年2月14日遭通緝,至112年1月5日遭緝獲期間應不能計入時效計算云云,亦無法律依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惟被告因其竊盜、偽造文書而取得玉山銀行貸款500萬元,係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須清償系爭房地遭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生之債務,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被告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500萬元予原告2人。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返還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惟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13年3月4日(見附民卷第19頁),加計寄存送達生效10日期間,被告應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利息,而非自104年7月30日起算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