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649號原 告 周曉霞
王泰竣被 告 傅順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5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8萬元,及其中565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43萬元自115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追加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1月8日當庭命原告於庭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27,401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並送達原告而確定,原告迄未就追加之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在卷可查,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不能認為合法,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