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江淑惠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傅金銘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6021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北簡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4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81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24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請求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對原告之債權,屬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澳洲紐西蘭銀行)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民國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全數讓與被告。嗣被告於102年9月1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812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執行終結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下逕稱荷蘭銀行)於98年6月間聲請對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告之戶籍地雖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戶籍址),惟該戶籍址並非原告之實際住居所地,觀諸荷蘭銀行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檢附之「原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原告之戶籍地雖填載系爭戶籍址,然下方亦填載現居地為「臺北縣○○市○○○街00號8樓」(下稱系爭汐止地址),且已居住在該處達6年之久,原告主觀上應有久住於系爭汐止地址,而廢止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系爭戶籍址僅原告一人設籍,並無其他同住之親屬,且系爭支付命令係透過寄存送達於中崙派出所之方式生送達之效力,而非由原告或其他親屬簽字受領,可知原告確實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址,實際住居所地應為系爭汐止地址;又依荷蘭銀行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之原告帳單,於其內部電腦亦清楚記載原告地址為系爭汐止地址,而非系爭戶籍址,且原告與其他銀行機關、保險公司等帳單,亦係要求寄送至系爭汐止地址,原告確有以系爭汐止地址作為實際住居所之意思。荷蘭銀行對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乃係故意將支付命令送達地址填載戶籍地之系爭戶籍址。
㈢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既非原告之住居所,不生送達效力,
仍未合法送達予原告,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因3個月內不能送達原告而失其效力,亦無從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使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既不生確定效力,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則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亦失其效力,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被告應舉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即兩造間除有消費借貸合意外,被告亦應提出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原告之證據,而荷蘭銀行聲請支付命令,用以證明原告有積欠款項之證據僅為「公司內部檔案資料」,其上未有任何公司行號用印,亦未清楚說明其如何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原告,被告依法應提出荷蘭銀行有確切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原告之其餘證據。
㈣系爭支付命令已因未合法送達原告而失其效力,依民法第132
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本件荷蘭銀行向原告請求之債權為98年6月7日之債權,其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至114年6月7日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又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失其效力,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亦一同失效,被告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本金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於114年6月7日消滅,其附隨之從權利即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因此隨同失效,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㈤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稱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本院民
事庭依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由郵務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於98年7月6日將支付命令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中崙派出所,並於同年7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後因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8月5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1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荷蘭銀行。
系爭支付命令係法院送達文書,且遍查該支付命令卷宗復查無遭退回之資料,應可認原告已接獲通知而前往寄存之警察機關領取該支付命令,原告並於113年12月16日異議聲明狀自承其有前往中崙派出所領取信件之習慣,可推定系爭支付命令確實有合法送達原告並對原告發生效力。另原告自85年8月27日遷入系爭戶籍址,迄今未曾依戶籍法第18條規定為住址變更登記,足見原告未曾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可認其主觀上仍以該戶籍處所為住所之意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有既判力及執行力,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且原告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不再爭執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1至283頁、第305頁,因論述編排所需,酌為文字增減及調整):
㈠澳洲紐西蘭銀行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全數讓與被告。
㈡原告前向荷蘭銀行聲請信用卡,荷蘭銀行以尚有款項未清償
於98年6月間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8月5日確定。
㈢被告於受讓原告之債權後,於102年9月1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812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執行終結後,換發為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7年3月31日、同年10月1日、112年5月2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
㈣被告於113年8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
原告於第三人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失其效力,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一併失其效力,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有關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送達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規定。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實務上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如出生、結婚登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利之給予),通常即為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並應處以一定之罰鍰(戶籍法第79條),除有特殊考量,當事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是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雖寄存送達於系爭戶籍址所在之派
出所,惟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且為荷蘭銀行所明知,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等語,並以信用卡契約、帳單地址等為據(本院卷第237至241、325頁)。經查,原告自85年8月27日起即將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址迄今未曾異動,其配偶、長女、次女亦同時或隨後遷入系爭戶籍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全戶籍資料為憑(置於限閱卷),系爭支付命令依當時原告系爭戶籍址為送達,應無違誤。參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系爭執行事件異議聲明狀,均自行繕打「住:台北市○○區○○街00號2樓」(北簡卷第8頁、系爭執行卷),又民事聲請狀(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亦同樣留存系爭戶籍址(見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10號卷第9頁),另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寄存送達系爭戶籍址,原告並已親自至中崙派出所領取,有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聲明狀載明,可見主客觀上顯示原告迄今確有使用前揭戶籍地址之需求及事實,依前揭說明,系爭戶籍址應可認定為符合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指之住所,是93年間原告申請信用卡時留存之地址、帳單地址縱有留存系爭汐止地址,至多僅能認原告另於他處有居所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於98年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有廢止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此亦有前述原告迄今對法院之文書均係記載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可知,故98年間之系爭執行命令以原告之系爭戶籍址送達,並無違誤。
⒊再依原告於本件訴訟上之主張,其起訴時先係主張未付之
債務207,400元及其利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北簡卷第9頁),嗣又於本院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對於支付命令上所記載之債權,已與當初之債權人荷蘭銀行協商並清償完畢,將近二十年前的事,收到被告之答辯狀發現時效部分應該是沒有罹於時效,因此不再主張此部分之理由」(本院卷第125頁),所提補充理由㈡狀則記載:「原債權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99年間對原告提起法院支付命令事後,原告應已清償完畢;當時原告仍是公司負責人不會丟臉的等到債權銀行上門強制執行方休」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可見原告起訴並未否認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係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已與債權人協商已經清償債務,惟因其後未能就清償一節積極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始又改口稱系爭戶籍址非其實際住所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等語,可見其說詞反覆不一,所為送達不合法一節,要屬臨訟之詞,並非有據,自無可採。
⒋如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明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
其確已廢止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之事實,則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原告系爭戶籍址,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本院對於原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應屬合法送達
,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後,並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於98年8月5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不具備執行名義要件,執行法院不得為強制執行,所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失效,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⒉又被告歷次持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過程,業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述,並無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不生效力,主張荷蘭銀行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應自98年6月7日起算至114年6月7日時效完成,本件被告所受讓對原告之本金債權、附隨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消滅,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於法自有不符,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支付命令未送達原告而失其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而得為執行名義,被告自得請求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未能獲債權滿足,而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持以為強制執行聲請,並無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