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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53號原 告 林佑任訴訟代理人 韓智宇律師被 告 黃金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及信託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林佑任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黃金純與原告間民國114年7月25日簽立協議書而生之借款債務』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嗣於115年4月25日具狀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信託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雖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追加清償借款及違約金之聲明並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又原告另繕「假處分」,惟本件已准假處分,此顯屬贅載),然該書狀係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依前所述,於法不合,爰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姚翰於1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兩造及姚翰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原告收存,並簽立信託登記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如姚翰及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另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原告。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及姚翰均未依約清償,被告亦遲未依約辦理上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信託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請求設定抵押權部分,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設定附表二所示抵押權部分,業據提出被告親簽用印之系爭協議書、匯款申請書、本票及授權書、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印鑑證明、被告及林佑任身分證影本、被告用印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75頁至第8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可採。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關於請求信託登記部分,不予准許:⒈按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

受益人時,不在此限,信託法第3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受託人基於委託人之信賴關係,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自應忠實處理信託事務,不得為自身利益而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更不得假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直接或間接享有信託利益,避免有利益衝突情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信託契約書,第二條記載信託目的為「依委託人與林佑任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立借款契約書之內容,全權同意受託人可依本約行使管理、運用及處分本信託標的」(見本院卷第71頁),然依系爭協議書,被告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則為債權人,佐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所載「丙方(按:被告)同意提供下述不動產所有權狀……予甲方(按:原告)收存,並……簽立信託登記及抵押設定等申請文件……日後乙方(按:姚翰)及丙方無法依照協議書約定之還款期日清償債務時,將前開文件提出並將本件不動產進行信託登記及抵押登記」(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其信託目的無非確保原告債權受償甚明。再參上開信託契約第四條所約定「本信託財產中每年因使用、收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或其他管理方式所生之收益,扣除所衍生之稅賦及必要費用後,有賸餘收益之部分應即歸屬於受益人」(見本院卷第72頁),尚將被告之實際受益,限縮於經扣除範圍及名目不詳之所謂「必要費用」後之「有賸餘收益」部分,則原告如依上開信託契約登記為受託人,即得掌控系爭不動產之管理、用益及處分,主導信託利益之分配,實質上足以確保其債權儘先受償而直接、間接享有信託利益,當與信託法第34條規定有違。是認此部分約定違反信託法第34條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核屬無效。原告請求為信託登記,應不能准許。

⒉按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

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信託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定受託人之忠實義務,避免發生信託財產之利益與受託人個人之利益衝突之情事(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信託受託人並同時設定、取得權利(抵押權),顯有利益衝突。又本件原告並非以市價或透過集中市場競價取得權利,且無何不得已之事由,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與信託法第35條規定未合,無可准許。

四、按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事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一:

土地部分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423 16/10000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335 同土地標示 鋼筋混凝土造、13層 第8層:44 陽台:5.54 全部 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附表二:

抵押權利人 林佑任 提供擔保權利種類 所有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6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保證、透支、借款、債務承擔契約。 債務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分別約定。 違約金 逾期清償每萬元每日以新臺幣30元核算懲罰性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利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擔保債務人及抵押權義務人 黃金純附表三:

委託人 黃金純 受託人 林佑任 信託標的 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16) 2、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 信託目的 依委託人與林佑任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立借款契約書之內容,全權同意受託人可依 本約行使管理、運用及處分本信託標的。 信託內容 1、受託人依約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及其從物,辦理本契約約定之相關用印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等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同意書、建築執照、預告登記、土地鑑界及複丈、土地合併、分割、容積移轉、建物滅失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變更登記與變更設計、使用執照申請等)。 2、受託人在信託期間內出售或依買賣契約移轉本信託標的或為其他處分時,應清償委託人於本標的上之所有債務。 3、受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信託財產。 4.受託人經為委託人同意,得將信託財產複信託登記於第三人。 信託期間 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116年7月23日止 計二年。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