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653號原 告 林佑任訴訟代理人 韓智宇律師被 告 黃金純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及信託設定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5年5月12日16時35分行言詞辯論,並當庭宣示辯論終結,原告於同日23時50分許始遞狀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新臺幣3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
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