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653號原 告 林佑任訴訟代理人 韓智宇律師被 告 黃金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及信託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林祐任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債務人黃金純與原告間114年7月25日簽立協議書而生之借款債務』」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此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原告請求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300萬元,而查,供前開抵押權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單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依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客觀價額即達402萬7,151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35311元×面積3,4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10000=402萬7,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價值顯已高於前揭擔保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土地部分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423 16/10000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335 同土地標示 鋼筋混凝土造、13層 第8層:44 陽台: 5.54 全部 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