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55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被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5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3年12月1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已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形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之次序1、5、6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在系爭分配表中次序
1、5、6之債權均應列為劣後債權,不得列入普通債權(本院卷第94頁),被告雖不同意前開追加(見本院卷第157頁),然經核前開追加係基於系爭分配表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亦未逾被告防禦之範圍,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凃銓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A5AN759440、ARM0000000、AT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解約金,執行所得新臺幣(下同)264萬291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並製作系爭分配表。惟新光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時,被告尚未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直至執行法院113年11月7日通知分配期日時,始列載被告為併案債權人,可認被告聲請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於併案時,系爭保單業經新光人壽公司終止並解約,對系爭保單之解約換價請求權已不存在,而質變為對系爭解約金之價金請求權,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始經執行法院發文併案執行,於併案時已無可解約之保單存在,執行法院即應駁回被告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自不得列入分配。縱被告得就系爭解約金請求,因被告於系爭解約金解繳到執行法院時尚未經併案成為債權人,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不動產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之規定,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將被告對凃銓湖之債權一併列為普通債權而列入分配,存在程序瑕疵,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之次序1執行費1萬8458元、次序5清償債務債權99萬2144元,及次序6程序費用7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備位聲明: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於次序1執行費債權1萬8458元、次序5清償債務債權本金1051萬1104元,及次序6程序費用債權269元,均應列為劣後債權,不得列入普通債權而受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113年7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時,系爭保單仍為有效保單,尚未終止解約,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藉由換價之執行方法將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具體化為有具體數額之解約金,系爭解約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於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在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情況下,由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定期進行分配,並無不當;縱原告113年5月間先聲請執行系爭保單,系爭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19日核發終止系爭保單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113年10月22日始發文併案通知,並無礙系爭執行事件已實施強制執行之效力,於被告聲請執行之同時,均及於被告,尚不因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末頁有關副本收受人未列載被告名稱,致影響被告併案執行之效力。又系爭保單金錢債權是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並不需要經過拍賣或變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一)原告於113年5月24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7年度執字第253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凃銓湖投保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7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7月16日陳報系爭保單,並依前開執行命令扣押,嗣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新光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將凃銓湖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10月24日將系爭解約金以支票提繳到執行法院。
(二)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以彰化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1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凃銓湖對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22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被告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於同年9月13日陳報系爭保單並依前開執行命令扣押。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22日將系爭被告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三)執行法院就系爭解約金於113年11月6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3年12月3日實行分配,因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請更正債權金額,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而於113年11月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12月1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12月9日聲明異議,於113年12月10日向執行法院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之證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僅得以債權存否(即主張被告之債權不成立、已消滅、期限未到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或分配金額(即主張被告分配金額不符、債權無優先權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有優先權)等爭執為限,此觀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明。若主張執行法院未將其參與分配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而請求列入,自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103年度台上字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執行法院應駁回被告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不應將被告列入系爭分配表使其得受分配次序1、5、6之金額,縱被告得列入系爭分配表,被告對凃銓湖之債權亦應列為劣後債權,而不應列為普通債權,且據原告審理時自陳:原告對「被告對凃銓湖債權實體權利之有無及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數字」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核此不屬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範圍內,自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
(二)又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即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辦理。查原告、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凃銓湖對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保單金錢債權,執行法院分別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被告執行事件受理後,分別於113年7月3日、113年9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再於113年9月19日在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於113年10月22日將系爭被告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10月24日將系爭解約金以支票解繳到執行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為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之再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物為系爭保單金錢債權,屬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不經拍賣或變賣者」,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係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則執行法院在系爭執行事件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及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始經執行法院併案執行,併案時已無可解約之保單存在,執行法院即應駁回被告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及執行法院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之債權列為劣後債權云云,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位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5、6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備位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5、6被告之債權應列為劣後債權,不得列為普通債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