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6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靈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上訴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萬4,8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