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6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被 告 黃穹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付按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14年9月8日止,共累積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6,845元(其中48萬3,237元為消費款、2萬2,899元為循環利息、709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自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1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