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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6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被 告 謝伊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39、12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卡別:VISA)使用,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被告依約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以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自114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7,168元未清償(含2萬4,655元消費款、1,313元循環利息、1,200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10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03.204.7

.94)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伊借款50萬元,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為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3.17%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

14.9%),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9年10月5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4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4萬6,50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清償上揭信用卡、借款債務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37至13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算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2萬7,168元 2萬4,655元 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44萬6,506元 44萬6,506元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