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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6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被 告 陳孟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零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7、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兩造就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雖另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惟依上開規定,原告就上述法律關係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仍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9年7月30日止,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8.65%(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0.37%)計付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原告復已將款項撥付被告。詎被告自113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74萬277元(含本金73萬9,077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㈡被告於113年1月9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24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1月9日起至120年1月8日,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2.29%(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01%)計付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原告復已將款項撥付被告。詎被告自113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23萬4,206元(含本金23萬3,006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1月12日止尚欠20萬9,736元(含本金19萬6,112元、期前利息2,001元、費用1萬1,623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新個金徵審系統匯款/轉帳輸入、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對帳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8、11至6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7,52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算日 年利率 1 74萬277元 73萬9,077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37% 2 23萬4,206元 23萬3,006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01% 3 20萬9,736元 2萬1,355元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66% 5萬5,103元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9,549元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11萬105元 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