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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6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嬌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