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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71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被 告 謝育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05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含先前繼受澳商澳盛銀行、美國銀行、荷蘭銀行、台東企銀等部分)讓與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及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工商日報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澳盛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其概括承受。另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11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澳盛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花旗銀行信用卡會員條款第28條、原告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9、35、95、105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95年9月、96年3月及同年5月間與澳盛銀行、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申辦信用卡使用(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循環利息,且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4.99%)。詎被告自113年8月20日後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截至114年3月10日,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72,989元(含本金67,09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5,89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109年9月17日與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824,000元(帳號:00000000000,契約一),約定借款期間共84期,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9.17%)。詎被告逾期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51,023元(含本金428,213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2,81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於111年6月17日與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155,000元(帳號:00000000000,契約二),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8年6月17日止,約定借款期間共84期,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14.68%)。詎被告逾期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33,133元(含本金122,672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0,46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四)被告於112年4月24日與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157,000元(帳號:00000000000,契約三),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9年4月24日止,約定借款期間共84期,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14.68%)。詎被告逾期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49,911元(含本金138,132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1,779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五)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05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明定於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金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工商日報公告、澳盛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銀行信用卡會員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整(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帳單、帳務系統畫面、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信用貸款授信審核表、信用貸款繳款帳卡、撥款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25至127頁)。

(三)信用卡部分,依澳盛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銀行信用卡會員條款規定、信用卡帳單、帳務系統畫面(本院卷27至35、85、89頁),利率按14.99%計付循環利息。另依信用卡帳單彙總表記載,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72,989元(含本金67,09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5,894元)未清償。

(四)信用貸款部分,契約一依信用貸款授信審核表、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帳務系統畫面(本院卷第111至113、121頁)約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9.17%計算,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有451,023元(含本金428,213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2,810元)未清償;另契約二、三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帳務系統畫面(本院卷第91、101、123、125頁)約定借款利率均按固定利率14.68%計算,其中契約二部分尚有133,133元(含本金122,672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0,461元)未清償,契約三部分尚有149,911元(含本金138,132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1,779元)未清償。

(五)綜上,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

編號 金融商品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67,095元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00000000000) 428,213元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9.17% 3 信用貸款(00000000000) 122,672元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8% 4 信用貸款(00000000000) 138,132元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8%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