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87號原 告 張文俊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被 告 吳亞倫
徐培譯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4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9頁)。嗣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亞倫經被告徐培譯(綽號「大象」或「象哥」,經檢
察官通緝中)遊說招攬,為圖賺取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加入「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被告徐培譯及訴外人林育陞、陳燁盛(下稱被告徐培譯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被告徐培譯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亞倫提供其名下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倫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分層轉匯、提領贓款之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幣商,亦即由被告吳亞倫佯作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而與詐欺集團所安排之假客戶虛偽進行泰達幣(即USDT)買賣交易,實則由被告吳亞倫自上開帳戶提領贓款後,即依指示持以向指定之虛擬貨幣實體交易所購買兌換泰達幣,將泰達幣存入自身錢包後再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假客戶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吳亞倫則可從中獲取相當於其提領贓款數額之1%作為報酬。上開詐欺集團又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他金融帳,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戶。原告於112年2月間點擊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B張貼之投資廣告,並加入廣告連結提供之LINE帳號及群組後,經對方向原告佯稱:下載「鑫鴻財富」投資APP(網址:https://www.yxbdghsn.com)進行註冊並儲值後,便可投資認購股票獲得高額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同年5月18日以名下之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分別匯款65萬元、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張倚齊之合作金庫雲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贓款陸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訴外人鍾俊生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吳亞倫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吳亞倫依照被告徐培譯等人之指示,分別將其所提供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幾乎提領一空,並佯為假幣商、與組織安排之假客戶進行虛假泰達幣交易、向指定之實體交易所或訴外人購買兌換泰達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假客戶錢包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嗣後察覺該投資認股中籤率有違一般社會認知,且帳戶內款項遭凍結等情,驚覺有異,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
號、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亞倫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系爭刑事判決雖僅認定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匯款6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張倚齊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兆豐銀行交易處理完成結果清單(本院卷第57至59頁),可知原告係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同年5月18日自其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各匯款65萬元、10萬元至張倚齊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75萬元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亞倫經被告徐培譯遊說招攬,提供其名下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被告徐培譯及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之前開帳戶,因而受有75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吳亞倫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亞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徐培譯雖因尚未到案而遭通緝中,惟其所為本件不法行為,已有前揭事證可資佐證,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亞倫、徐培譯連帶賠償75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見附民卷第115至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