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690號原 告 李筱芳被 告 簡鈺龍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觀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亦明。再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嗣伊於112年7月20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投資詐欺,依指示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15萬元本息。查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有刑事審判筆錄可稽(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刑事卷㈢第177頁),本院並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住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係受網路投資詐欺而辦理網路匯款,有警詢筆錄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96號卷㈠第107至109頁);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亦有刑事判決可佐,應認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新北市板橋區,本院並非侵權行為地法院。原告起訴狀復未敘明本院具特別審判籍之情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考量被告住所地及實施侵權行為地點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