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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94號原 告 林傑斌

李哲俠被 告 陶增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極端暴力,約於民國106年至109間被告某次聚會中手持上膛手槍抵住原告2人頭部,另可見16顆子彈放在桌上,以此威脅原告2人生命,被告更以暴力手段要求原告李哲俠跪下,造成李哲俠膝蓋重擊地面受創,至今仍不良於行幾近殘廢。又原告林傑斌於111年間欲取回訴外人周英英所贈之高級櫃子,因而前往被告住處,卻遭被告拒絕並以多把刀威脅,林傑斌雖於恐懼中持吉他自衛,被告竟怒將林傑斌財物丟棄在地上羞辱,已造成林傑斌嚴重憂鬱症、失眠症狀。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身心健康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傑斌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李哲俠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持槍恐嚇、丟棄物品等行為,且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分別發生於106年至109年間、111年間,依原告所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於當時原告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06年至109年間,被告有持槍抵住原告頭部恐嚇、暴力手段致李哲俠膝蓋受損不良於行等行為,是若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至遲於109年間即已知受有損害,並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又林傑斌主張於111年間被告有當場將其財物摔至地面羞辱、恐嚇等行為,是此部分倘林傑斌主張為真,林傑斌亦至遲於111年間即已知受有損害,並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則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分別至遲於111年12月31日及113年12月31日屆滿,然原告遲於114年8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再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精神損害有病情加重,不應以被告侵權行為時點作為起算時點,但查,原告所指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其等精神損害等情,依其侵權行為樣態,原告於行為發生時即可知悉受有損害,至損害額縱有變動,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非可採。㈢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而告消滅,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周時雨、周英英、陶景,以資證明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惟縱使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