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97號原 告 陳永來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被 告 林家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7日代理訴外人蕭秀祝,與伊簽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蕭秀祝出售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伊,伊需先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暫定於100年11月20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若蕭秀祝屆時不賣,則所收定金應加倍返還。伊已依約給付定金100萬元予蕭秀祝,詎蕭秀祝經伊催告,竟遲未與伊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更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伊遂起訴請求蕭秀祝依約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或返還不當得利即定金100萬元,該案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9號審理後,均認定蕭秀祝並未授權被告或其所經營之大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畯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或簽立系爭協議書,亦未予以承認,應屬無權代理,而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上開無權代理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定金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規定,訴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不生自認之效力。
㈡查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被告為大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
,此有大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又系爭協議書載明「賣方:蕭秀祝 代理人 大畯建設有限公司 林家佑」等文字,且其上分別蓋有大畯公司、被告之印文等情,亦有系爭協議書可佐(見桃園地院卷第17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係被告以大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由大畯公司代理蕭秀祝所簽立,而非被告以個人身分代理蕭秀祝而簽立,是代理人應為大畯公司,而非被告個人,是縱系爭協議書確係無權代理簽立,然此無權代理人應為大畯公司,而非被告個人。至本件被告雖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然原告主張「由被告個人代理蕭秀祝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明顯與本院依本件卷內事證,而顯著已知之「由大畯公司代理蕭秀祝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不符,依前揭說明,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不生被告自認之效力。從而,原告直接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㈢又被告雖於刑事詐欺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系爭協
議書上,我的簽名部分,是我本人親簽的,蕭秀祝部分,是我代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由大畯公司代理蕭秀祝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上被告、蕭秀祝簽名,本即應由被告親簽,是被告上開所陳內容,仍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個人身分代理蕭秀祝簽立系爭協議書乙事,要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之當事人均為原告與蕭秀祝,與本件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則該等判決之認定內容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本院仍得依本件卷內事證獨立審認如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個人無權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致其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