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69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永來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家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66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依其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