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99號原 告 簡語妡被 告 施韋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伊借款,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結算確認被告尚欠伊新臺幣(下同)6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未約定利息,不限還款期限,被告有工作收入時再還款即可。詎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後即已開始工作,自應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遲未為清償,經伊一再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系爭借據、板橋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9、000198號存證信函、存摺封面、兩造間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47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亦未約定借款之清償期為何,應認本件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於受催告1個月後始陷於給付遲延。而原告於114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並經被告同居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7頁至第59頁),是被告於原告於114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陷於給付遲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