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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00號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致遠律師陳仕麒律師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參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被告B男均為未成年人,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被告B男之姓名、法定代理人、住址、學校名稱及其他恐有揭露原告身分疑慮等資訊一併遮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B男均為甲國小之學生,皆參加甲國小之課後社團魔術社,被告B男自民國114年3月起持續以摔斷及拿取原告個人物品、拍背、出言侮辱、加速衝撞及搶奪原告正在食用之零食及毀損原告書包吊飾等行為霸凌原告,業經原告之父於114年3月24日、3月31日、4月10日及5月19日四度致電甲國小,甲國小表示將適度隔離原告與被告B男,並承諾詢問被告B男事情經過及通知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協助處理,然始終無法聯繫。嗣114年6月16日魔術社下課期間,原告、被告B男同桌並與其他同學進行狼人殺遊戲,原告擔任殺手角色時,為表示被告B男遭殺手攻擊,以手於被告B男前做畫線動作,被告B男竟大力將原告推倒(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右膝與面部挫傷與淤青(下稱系爭傷勢)。其後,原告於114年6月20日於直排輪社團出現自傷行為、反覆溜直排輪撞牆並表示遭被告B男欺負、很想死、不想活了等語。後原告、原告之父、被告B男、B男之父、B男之母於114年6月23日於甲國小人員協調下,由被告B男對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表示歉意,並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詎被告B男之父未經同意,於114年6月25日私自透過甲國小聯絡直排輪社團教練,刺探原告114年6月20日身心狀況等隱私,且原告之父提供相關單據予被告B男之父亦遭推辭拒絕給付,被告B男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學習權、受教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並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且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負管理教養責任,卻未盡其責任放縱被告B男霸凌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驗傷及處置系爭傷勢費用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954元。(二)身心科、心理治療所及交通費:7,521元。(三)精神慰撫金:9萬元,共計9萬8,475元。為免原告再受侵害之虞,並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至第4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如後述聲明欄第二、三項所示,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8,475元,及其中6,937元自114年7月8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B男於就讀甲國小期間,不得以肢體、言詞、書面、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指使、利用第三人或以其他方式,對原告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三)被告B男於就讀甲國小期間,不得對原告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參與相同之學校課外社團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教育部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2條規定,校園霸凌須具備蓄意、持續、反覆,魔術社課為每週一下午4時至5時30分之課後活動,原告與被告B男一星期至多僅見面約1.5小時,且經了解,114年6月16日被告B男因原告擔任殺手角色先敲擊方式持續大力捶打被告B男,被告B男在極度不舒服情況下,致未拿捏分寸推倒原告,並無蓄意或長期針對之行為,甲國小亦未認定該事件構成校園霸凌,被告B男之父於114年6月19日始接獲校方第一次電話,同年3月至6月18日期間並未連繫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系爭切結書係因時間緊迫、原告父親強硬態度及原告受傷等壓力下,避免過度爭論之善意所簽署,然被告B男並未摔斷或拿取原告個人物品或有出言侮辱原告之行為,校方亦未參與審閱或核可系爭切結書內容,不應解釋為被告承認霸凌行為或侵權行為。另系爭切結書第6條雖同意負擔費用,仍應以必要為限,原告受傷並前往急診,被告願負擔醫療及交通費用,然心理治療並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應提供大型醫院正式診斷,學童亦可優先利用學校心理輔導資源。又精神慰撫金需達重大侵害人格法益,系爭事故僅為短暫推擠摩擦,不符要件。被告B男之父並未刺探隱私,僅欲了解事情全貌,原告稱此為侵害受教權及人格權,顯屬誇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與被告B男均就讀於甲國小,皆參與課後社團魔術社。

(二)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於114年6月23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B男對其有罷凌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8,475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至第4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B男均就讀於甲國小,皆參與課後社團魔術社,被告B男於114年6月16日遊玩狼人殺遊戲時,推倒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於114年6月23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被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B男之父及B男之母等節,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系爭傷勢照片、系爭切結書、甲國小115年5月22日北市○國字第1153004591號回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43至44、205、208、210至2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B男自114年3月起持續以摔斷及拿取原告個人物品、拍背、出言侮辱、加速衝撞及搶奪原告正在食用之零食及毀損原告書包吊飾等行為霸凌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固提出通話紀錄、原告之父與直排輪教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37至40、49、5

1、79頁),並以甲國小回函內開代理學務主任手寫紀錄、魔術社出勤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09、210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之父曾與校方聯繫。而診斷證明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多係出於原告、原告父親轉述,既出自本件當事人,尚無從作為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復觀以代理教務主任手寫紀錄乃摘錄原告之父電話告知內容,並於後方記載:「已回電 提到的學生都在A棟上課無D棟情事之可能 家長表示知悉 會再和孩子溝通」等語,尚無從認定被告B男曾有衝撞原告之行為。再參以魔術社任課教師即訴外人黃○○與校方之通訊對話紀錄略以:校方先前曾提醒原告與訴外人賴○○較易產生摩擦已將二位分開座位,並無特別提醒需將原告、被告B男強制分開,原先原告在第二桌、被告B男在第四桌,兩人過去也無衝突紀錄,學期中原告主動提出想與第四桌同桌,我先徵詢第四桌包含被告B男意願,並再次提醒雙方須遵守不吵鬧、不產生衝突原則,雙方均表示同意後調整座位,之後數堂課大致正常,偶有大聲說話,我當下提醒後都能恢復安靜,六月底衝突當天,我正協助其他學生,未看到推擠瞬間,但在聽到原告哭聲後立即上前處理、安撫,並請被告B男道歉,並詢問原告是否需要到學務處,由其他師長協助調解,但原告表示不希望通知學校或家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實難僅憑上開證據推認除系爭事故外,被告B男曾有其他貶抑、排擠、騷擾與戲弄原告之言詞與行為,是否僅為同儕間相處互動上偶發之摩擦、齟齬,亦非無疑,自難僅因系爭事故認定具備長期、反覆之霸凌性質,原告就此節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難認可採。

(四)而原告遭被告B男推倒致受有系爭傷勢,業經認定如前,被告B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8歲,應能認知其行為之不法及危險,當具有識別能力,被告B男自應就其對原告所為致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則為被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對被告B男盡保護教養之責,且民法第187條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未能舉證渠等之管教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是原告因系爭傷勢至臺安醫院急診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50元及交通費用104元,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3、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此金額所為之請求,核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經診斷有焦慮反應、焦慮、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等情,然觀諸鈺璽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童父親轉述」(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之病情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尚屬有疑,加以致生原告上開病症因素可能甚多,或係在校同儕關係、或係課業壓力、抑或個人身心特質,是否係基於系爭事故所致,實難予以分辨,與被告間因果關係無從認定,從而原告就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切結書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於身心科、心理治療所之治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即非有據。

(六)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足見其身體及健康權受被告B男不法侵害,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甲男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被告B男就系爭事故侵權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並衡酌原告與被告B男於事發當時尚屬年幼,並考量兩造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共計為3,95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0元+交通費用104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3,954元】。

(七)第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本條項所定除去侵害請求權,目的既在排除人格權之侵害,則應審究侵害狀態是否仍在持續中或將來是否有受侵害之虞,而本件系爭事故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系爭事故為偶發性摩擦,尚難認屬持續性之霸凌行為,業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B男在校目前已無接觸,兩造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未見被告B男事後有持續騷擾、接近或其他足認未來有侵害原告人格權高度可能性之具體事證,難認目前仍有具體侵害狀態持續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二、三項所示,核與該條所定除去侵害或防止侵害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八)原告雖另以系爭切結書第1條至第4條為其請求依據,惟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行為中不論債權、物權行為,雖均得代理行使,然與事實行為不同無從成立代理。本件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雖代理被告B男簽署系爭切結書,然觀諸系爭切結書第1條至第4條均屬規範被告B男之事實行為,自無代理規定之適用。況法定代理人固有權代理未成年子女為法律行為,然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不應將法定代理權無限上綱,否則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法律行為概括由未成年子女承受,反妨害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故基於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等權益,為避免法規範保護之漏洞,應予類推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始符公允,尤以原告及被告B男均為甲國小學童,校園生活本即難以避免接觸之可能,在欠缺具體事證下,逕限制其參與課外社團活動之行為,亦有影響被告B男之受教權及正常校園生活之虞,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請求業於114年7月8日催告被告給付,有電子郵件頁面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故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8日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54元,及其中954元自114年7月8日起,其餘3,000元自114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