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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01號原 告 張瓊珍被 告 吳亞倫

徐培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及被告吳亞倫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徐培譯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亞倫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培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徐培譯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亞倫知悉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實施不法行為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等之實行,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吳亞倫經徐培譯(綽號「大象」或「象哥」,參與犯罪期間

至112年5月間)遊說招攬,為圖賺取報酬,竟基於參與共同行為、集團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加入「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徐培譯、訴外人林育陞(綽號「Eason」)、陳燁盛(綽號「明哥」)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徐培譯、林育陞、陳燁盛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由吳亞倫提供其名下即訴外人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在聯邦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分層轉匯、提領贓款之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幣商,亦即由吳亞倫佯作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而與詐欺集團所安排之假客戶虛偽進行泰達幣(即USDT)買賣交易,實則由吳亞倫自上開帳戶提領贓款後,即依指示持以向指定之虛擬貨幣實體交易所購買兌換泰達幣,將泰達幣存入自身錢包後再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假客戶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吳亞倫則可從中獲取相當於其提領贓款數額之1%作為報酬。

㈡上開詐欺集團又以不詳方式取得在臺灣銀行以戶名為王聖傑

、帳號000000000000之「第一層帳戶」、及在中信銀行以戶名為呂子恆、帳號000000000000之「第二層帳戶」,並以各該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戶,而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遂於112年3月初,以訴外人朱家泓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原告為好友,向原告佯稱:

將介紹會漲停的股票名單供投資買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9,600元至上開「第一層帳戶」,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贓款陸續轉匯至上開「第二層帳戶」、吳亞倫之「第三層帳戶」,再由吳亞倫依照「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陳燁盛、徐培譯或林育陞等人之指示,將其所提供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幾乎提領一空,並以佯為假幣商、與組織安排之假客戶進行虛假泰達幣交易、向指定之實體交易所(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鑄源科技有限公司)或訴外人徐嘉文、高偉捷購買兌換泰達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假客戶錢包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

㈢原告除於112年3月31日匯款上開56萬9,600元外,另有於112

年3月20日匯款58萬6,866元至朱家泓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又於112年4月12日交付現金40萬元,共計遭詐騙金額為155萬6,466元,受有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給付155萬6,466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6,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吳亞倫則以:其亦為被害人,當初係徐培譯向其表示要介紹

客人與其交易虛擬貨幣,至於交易內容為何,其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徐培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查:

㈠原告主張吳亞倫經由徐培譯介紹,提供吳亞倫之上開「第三

層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加入該詐欺集團,嗣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詐術,而匯款56萬9,600元至上開「第一層帳戶」,並輾轉流入吳亞倫之「第三層帳戶」,經吳亞倫提領該款項後,再購買兌換泰達幣,嗣以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假客戶錢包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致原告受有56萬9,6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39、41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本院卷第54頁);吳亞倫對該事實到場並未爭執,徐培譯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則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吳亞倫雖抗辯:其亦為被害人,當初是由徐培譯介紹客人向

其買虛擬貨幣,至於買幣之內容,其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4頁)。但查,吳亞倫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自白而予以坦承,更自陳:其曾刪除LINE商號帳號,避免留下犯罪證據,且採取利用擔任幣商提款、轉幣,與假客人製造虛偽對話紀錄及KYG流程,均係為脫免罪責之用;並承認有涉犯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偵字第126號卷第118至119頁)。而吳亞倫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為證明(本院卷第54頁),則其空言係被害人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此,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共同施以詐術之不法

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6萬9,600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給付原告56萬9,600元,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另主張其有於112年3月20日匯款58萬6,866元至訴外人朱家泓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又於112年4月12日交付現金40萬元,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但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究係施以如何之不法加害行為或幫助行為,另原告所交付之上開二筆款項,與被告前述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均未據原告具體主張並為舉證。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本息,自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56萬9,600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吳亞倫自113年5月31日起、徐培譯自115年1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頁公示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9,600元,及吳亞倫自113年5月31日起、徐培譯自115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吳亞倫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吳亞倫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且吳亞倫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書第35頁),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吳亞倫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吳亞倫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