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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15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告 郭宇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103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與被告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嗣荷蘭銀行將因上開信用卡所生債權輾轉讓予原告,原告乃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其餘未依約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民國104年9月1日起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逾期清償者,喪失循環信用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95年4月4日繳付5000元後即未再付款,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1103元及自95年4月5日起算之利息。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9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將債權讓與一事刊登於台灣新生報。被告後於106年12月5日至113年11月11日間陸續還款共計9萬2987元,經沖抵95年4月5日至98年7月22日間之利息,尚欠本金14萬1103元及自98年7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約定條款、被告信用卡資料檔案、信用卡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暨檢附澳洲紐西蘭銀行承受後分支機構明細表及營業項目明細表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被告還款紀錄表、充償債權計算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50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