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16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被 告 李逸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2,978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2,954元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澳盛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9日間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本件請求消費款另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按年息
19.9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嗣因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原告請求之利息改依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按逾期還款狀態於逾期在29內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在59天內給付逾期手續費400元,逾期在89天內給付逾期手續費500元,逾期在119天內給付逾期手續費600元,逾期在149天內給付逾期手續費700元,逾期在179天內給付逾期手續費800元,逾期在180天以上給付逾期手續費900元;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及信用卡注意事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期限內繳交年費3,000元。詎被告自95年4月5日起未依約還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12月31日止,尚欠38萬2,978元(內含本金19萬2,954元、逾期手續費3,300元、年費6,000元、利息18萬724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於100年7月18日起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消費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