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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曾憲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27,1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27,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7月25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341,439元(其中339,788元為消費款、1,651元為循環利息),及其中339,788元部分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9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242.250.12

3)向原告借款2,130,000元,約定自112年9月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985,665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72%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

告身分證影本、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本件為網路申辦,被告有在原告銀行開立存款帳戶,開立當時被告即已在銀行核對資料並親自簽署開戶資料,足認本件被告與信用卡申請、小額信貸申請人之一致性」等語,並經原告提出被告開戶資料以為佐證,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