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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21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周煥庭被 告 林寶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訴之聲明除請求本金與利息外,原本尚請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請求利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請求利息20% 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見本院卷第7 頁),嗣經本院命補正確切違約金請求之起迄期間後,最終具狀表示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以電子申請方式與其簽訂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 年11月11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78%機動計算(現為14.5% ),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4 年1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47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與本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4415號支付命令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