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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23號原 告 蔡瑜鍹

吳秋燕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被 告 吳寶銘

陳志誠黃冠祥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寶銘應給付原告蔡瑜鍹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寶銘應給付原告吳秋燕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瑜鍹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被告吳寶銘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陳志誠、黃冠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寶銘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原告吳秋燕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蔡瑜鍹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寶銘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蔡瑜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寶銘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吳秋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蔡瑜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吳寶銘應給付原告蔡瑜鍹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寶銘應給付原告吳秋燕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瑜鍹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98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三項之請求金額為578,1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寶銘為鼎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鼎皇公司)負責人,於112年6月16日與好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好設計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蔡瑜鍹簽訂硬裝工程合約,約定由好設計公司承攬鼎皇公司員工會所(下稱本案會所)工程,該工程至同年10月間逐期完工點交,詎被告吳寶銘不滿工程品質,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2年10月31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年11月1日間,接續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你要一個打20個,那你就嘗試看看」、「昨天已經一組人要處理你了,後續還有陸陸續續的你真的不要講什麼法律了。不用好不處理麻煩會很大」、「你到時候來可能會變豬頭動手沒什麼要去告就去告吧」、「這兩天陸續會有社會跟你鑑定你要有心理準備」、「老子就修理你一頓幹你娘雞吧」、「錢不退還給我們,妳是看看」、「絕對追殺你到底」等文字訊息,及「妳店給我關起來,我操你媽的店我砸十次」、「我看妳要叫太陽會來還是誰來,我都認識」、「妳去叫人來保護妳啦」、「妳要叫黑社會跟我講是不是」、「我沒在跟妳走法院的啦,我是黑社會我跟妳走啦」、「你開店沒關係,老子每天都去砸妳」、「我不是恐嚇你,我是直接處理妳」、「我們不要耍嘴皮子,輸贏啦」等語音訊息予原告蔡瑜鍹,使原告蔡瑜鍹心生畏懼,侵害原告蔡瑜鍹之意思自由(下稱事實一);原告蔡瑜鍹受恐嚇後,鎮日擔心自身安危,徹夜難眠,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蔡瑜鍹就此請求被告吳寶銘賠償慰撫金500,000元。

㈡本案會所驗收後,好設計公司職員即原告吳秋燕偕二名工程

人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至本案會所施作設備瑕疵維修工程,詎被告吳寶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把妳全公司炸掉、把妳家炸掉、妳死定了」、「我們股東都是四海幫的」、「我現在不揍妳,到時候我修理妳」等言詞恐嚇原告吳秋燕,並在公開場所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吳秋燕(下稱事實二),使原告吳秋燕受到嚴重驚嚇、心生恐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吳秋燕就此請求被告吳寶銘賠償慰撫金500,000元。

㈢被告吳寶銘與被告陳志誠謀議後,由被告陳志誠聯繫被告黃冠祥,分別為下列行為(下稱事實三):

⒈被告陳志誠、黃冠祥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54分許持球棒

至原告蔡瑜鍹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好男人理容院」,被告陳志誠持球棒稱:「Angel(即原告蔡瑜鍹)有沒有在公司?」、「什麼時候會進來?」、「沒來沒關係妳跟她說招待所那邊該退還的錢趕快拿來還,自動跟他們聯絡」等語恐嚇在場之職員,原告蔡瑜鍹看過監視器畫面而心生畏懼。

⒉被告陳志誠、黃冠祥共同搭乘計程車,至好男人理容院附近

,再由被告黃冠祥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持榔頭砸毀該店之櫥窗玻璃。

⒊被告陳志誠於112年12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好男人理容院,對該店鐵捲門潑漆。

⒋被告黃冠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志誠至

好男人理容院,由被告陳志誠於113年2月27日晚間9時57分許對該店鐵捲門及桌椅潑漆。

⒌被告陳志誠委請被告黃冠祥於113年3月7日凌晨2時29分許,至好男人理容院對該店鐵捲門與地板潑漆。

⒍被告陳志誠委請被告黃冠祥前往好男人理容院,黃冠祥再與

某成年男子,共同於113年3月20日上午6時57分許,丟擲石塊毀損該店大門玻璃。

⒎被告陳志誠、黃冠祥搭乘不知情之暱稱「阿毛」之人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好男人理容院附近,於113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持磚塊毀損該店玻璃門。⒏被告吳寶銘、陳志誠於113年5月7日下午9時17分,由被告陳

志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好男人理容院,對該店地板潑漆。

⒐被告上開行為,嚴重影響商譽及店鋪收入,原告蔡瑜鍹就恐

嚇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0,000元、並賠償清洗遭潑漆之鐵捲門、桌椅、地板而分別支出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及遭毀損之櫥窗玻璃16,800元、大門玻璃10,500元、玻璃門30,800元,共計578,10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吳寶銘應給付原告蔡瑜鍹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寶銘應給付原告吳秋燕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瑜鍹578,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寶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原告蔡瑜鍹主張之損害實質上應為公司之權利,與股東個人財產不同,原告蔡瑜鍹不得已其個人名義為請求。又原告未提出正式憑證,難以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志誠、黃冠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均係保護他人人身自由、安全、財產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㈠㈡原告主張被告吳寶銘於自112年10月31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年1

1月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事實一中之文字、語音訊息予原告蔡瑜鍹,使原告蔡瑜鍹致心生畏懼;於112年11月3日以事實二所述之言詞恐嚇原告吳秋燕;又與被告陳志誠謀議後,由被告陳志誠、黃冠祥於112年11月15日持球棒至好男人理容院稱:「Angel(即蔡瑜鍹)有沒有在公司?」、「什麼時候會進來?」、「沒來沒關係妳跟她說招待所那邊該退還的錢趕快拿來還,自動跟他們聯絡」等語恐嚇在場之職員;亦分別於112年12月23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7日、113年3月2日、113年4月9日、113年5月7日毀損好男人理容院之櫥窗玻璃、大門玻璃、玻璃門及潑灑油漆於好男人理容院鐵捲門、地板、桌椅等情,業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認被告吳寶銘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三‧1部分,被告三人係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三‧2、4、5、6、7部分,被告三人係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就事實三‧3、8部分,被告吳寶銘、陳志誠係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堪認被告確有前述事實一、二、三之恐嚇、毀損等不法行為。是被告吳寶銘所為事實一、二之行為,及被告共同為事實三之行為,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就事實一、二部分各請求被告吳寶銘賠償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原告蔡瑜鍹就事實三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寶銘以事實一、二所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被告所為事實三.1之言行,其意係在透過現場職員將不法惡害間接傳話轉知予原告,原告蔡瑜鍹亦藉由現場職員之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聞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對人身安全有所疑慮並感到害怕,侵害原告免於恐嚇之自由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已造成原告生活及安全恐慌而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是本院審酌被告恐嚇安全之侵權行為所侵害原告自由權之程度、侵害期間與強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節,兼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限閱卷,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認原告蔡瑜鍹就事實一、三.1部分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6萬、2萬元、原告吳秋燕就事實二部分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超逾部分,礙難准許。

⒉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蔡瑜鍹主張好設計公司因更換遭被告毀損之理容院櫥窗玻璃、大門玻璃、玻璃門而支出16,800元、10,500元、30,800元,共58,100元,其已受讓好設計公司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估價單、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第179頁),經核上開單據開立日期、匯款日期均與被告損壞之日期相近、金額相符,堪認屬實。又更換櫥窗玻璃、大門玻璃、玻璃門等,乃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然原告蔡瑜鍹就上開物品、設備之購置時間、自何時起使用、其存在未逾耐用年數等節,均未舉證說明,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則應認迄至遭被告毀損時止,已逾其耐用年數,依行政院財政部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上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蔡瑜鍹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810元(計算式:58,100元-58,100元×9/10=5,810元)。至原告蔡瑜鍹就員工加班清洗遭潑漆之鐵捲門、地板、桌椅所支出部分,並未提出單據以資佐憑,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吳寶銘自114年2月22日起、被告陳志誠、黃冠祥自114年2月21日起(見114年度附民字第298號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吳寶銘應給付原告蔡瑜鍹6萬,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被告吳寶銘應給付原告吳秋燕5萬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㈢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蔡瑜鍹25,810元(慰撫金2萬元及修復費用5,810元),及被告吳寶銘自114年2月22日起、被告陳志誠、黃冠祥自114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吳寶銘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吳寶銘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陳志誠、黃冠祥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迦茵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