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735號原 告 黃弘源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婷鈞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之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即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未具體特定起訴請求之聲明為何?亦未載明請求權基礎(即依何法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從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且未依起訴如獲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即排除若干本息違約金金額之強制執行)繳納裁判費,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狀」,於狀內提到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230號、1132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分別經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執行命令及債權人楊婷鈞於114年10月17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程序均業已終結:
㈠如原告仍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提出補正狀:
1.載明:⑴訴之聲明。
⑵請求權基礎(即依何法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2.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如獲勝訴判決可免除債務之本息金額(計算至114年10月19日即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3,及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㈡如原告因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不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由具名提出「撤回狀」,載明:「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735號,股別:誠股」、「114年度聲字第605號,股別:誠股」,並表明:「撤回114年度訴字第67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114年度聲字第605號停止執行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