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735號原 告 黃弘源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婷鈞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訴未具體特定起訴請求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為何,均未經原告敘明。屬訴之聲明未具體特定,訴訟標的不明之狀態,並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73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前開內容,並按其補正之內容及聲明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迄今已逾前開期限,原告仍未補正前開內容、聲明、訴訟標的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