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737號上 訴 人 許耀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80萬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6,6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查原判決
主文為:確認上訴人與劉遠奕間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69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含併入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45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8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