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4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被 告 蔡媚緹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1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9,03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7,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另有如「客戶消費明細表」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實體信用卡。各卡消費餘額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4年5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8,996元未給付,其中137,516元為消費款,1,480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29,212元部分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8,304元部分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40.134.74)於1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自112年10月1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4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18,11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