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4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被 告 長鮮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怡宏被 告 陳宇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鮮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邀同被告陳怡宏、陳宇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7年11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1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5.79%計算(違約時為1.74%+5.79%=7.53%),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長鮮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計尚欠本金26萬5,514元、79萬6,466元及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怡宏、陳宇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1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