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45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張恆誌被 告 林靖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自起息日起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且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4年10月1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55,030元(含消費性帳款493,397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61,633元)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應清償555,030元,及其中493,397元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