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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4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劉念庭被 告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嚴立煌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嚴立煌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借款,查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倘因本件契約涉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嚴立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15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78%機動計算(違約時1.72%+1.78%=+3.5%),並同意隨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又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1條第2項約定,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悠活公司自113年12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73萬325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嚴立煌為連帶保證人(嚴立煌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蕭能維律師經本院家事法庭選任為嚴立煌遺產管理人,案列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64、1434、1435、1596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見本院卷第65-69頁之11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64、1434、1435、1596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金錢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悠活公司法定代理人嚴立煌為該公司唯一董事,嚴立煌於113年

12月30日死亡後該公司即無法定代理人,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15年1月29日114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選任王政凱律師為本件悠活公司特別代理人(案列114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悠活公司辯稱:系爭授信約定書所約定之違約金屬賠償性違約金性質,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之違約程度以決定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本件被告縱因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系爭授信約定書已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可見原告因被告遲延繳付本息之實際損害微小。又悠活公司法定代理人嚴立煌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故被告未能按期繳款顯係嚴立煌死亡後無人可繼續繳款之故,非屬可歸責事由,本件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動用申請

書、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7-41頁),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嚴立煌遺產管理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嚴立煌遺產範圍內,與悠活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73萬325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

至被告悠活公司抗辯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規定,惟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1條第2項約定,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0頁)。悠活公司既指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已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可見原告因被告遲延繳付本息之實際損害微小等語,堪認悠活公司就原告因被告遲延繳付本息而受有損害乙節,並未爭執,而悠活公司並未具體敘明上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1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與原告所受損害相較,有何過高之情,是其此項抗辯即難認可採。又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被告自113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嚴立煌固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然本院家事法庭已以11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64、1434、1435、1596號民事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是以是否果如悠活公司所言,嚴立煌死亡後無人繼續繳款,即非無疑,悠活公司辯稱被告於嚴立煌死亡後,未能繼續按時繳款,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不足採。

準此,原告依金錢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新臺幣)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1 473萬325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 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