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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47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葉雲仁被 告 邱建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除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00元免收違約金外,當期延滯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400元,第3個月計付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10月13日止,尚餘61萬0,911元(含本金59萬5,40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5,303元、其他費用20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