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51號原 告 陳沛宸被 告 張鳳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6年起承租台北市○○○路000號12樓(下稱系爭不

動產),迄今已居住滿8年,期間原告均依約繳納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0元,八年累計繳納租金總額達5,760,000元,從未拖欠,原告為合法守信之長期承租人。

㈡惟被告作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卻長期失職,並

涉及多項違法與脅迫行為,致使原告於財務、生活及精神上均遭受重大損害,茲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卷第305頁),分述如下:分述如下:

⑴違法逃漏稅與脅迫偽證:

①被告自始未提供法院公證或正式租約,多次僅以白紙條件要

求原告簽署,並於簽署後將正本抽走,致原告無從留存,形成嚴重權利不對等與人格羞辱。

②原告於2025年2月斥資180萬元進行房屋整修後,被告旋即要

求原告配合偽證以協助逃漏稅,並揚言若不配合,將把土地增值稅轉嫁於房租,已明顯構成脅迫違法行為。

⑵頂樓違建轉嫁水電費用:被告於頂樓(13樓)加蓋違章建築2戶

,並將違建戶水電瓦斯設備非法接入原告12樓住宅系統,長年轉嫁由原告負擔。原告水電瓦斯費用因而嚴重異常,每月繳納遠超合理範圍,損失重大。

⑶房屋結構老化惡化,修繕責任全由原告承擔:承租期間屋況

日益惡化,包括天花板漏水、水壓不穩、地面積水、白蟻侵蝕、馬桶惡臭、熱水系統故障等。原告多次告知被告,然因根本原因在於13樓違建,故未曾獲得完整修繕。原告被迫自行多次支出費用以維持居住基本條件,財務負擔沉重。

⑷2025年2月原告自費裝修180萬元:原告為維持居住安全於202

5年2月進行全面裝修,總支出180萬元,包括拆除、泥作、水電、天花板防水、廚衛工程、管線更新及油漆等,並有合約、匯款紀錄及發票佐證。

⑸精神損害重大:被告長期以違法方式施壓,包含操控租約條

件、擅闖民宅、偷接電源、要求原告配合偽證與逃漏稅,並於多次對話中辱罵威脅原告。此等惡意行為已造成原告長期失眠焦慮,需持續就醫並服用安眠藥,精神健康嚴重受損。

相關醫療證明足以佐證原告身心遭受之長期折磨。

⑹合理返還原則:原告自2017年承租以來,8年間繳納租金已達

576萬元,然居住期間卻長期遭受違建轉嫁、費用超收、屋況惡化及精神壓迫。原告現請求損害賠償金額500萬元,係基於實際損失補償,並非額外獲利或無據主張,且尚未涵蓋所有損害項目,已屬克制與合理。

㈢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明細:

⑴室內裝修損失:200萬元。

①於2025年2月,原告自費進行全面裝修,實際支出180萬元(有

契約、匯款紀錄及發票可證)。另因裝修期間被迫外宿2個月支出20萬元;其間並需額外支應三隻流浪犬貓的安置與照護費用,以及相關清理雜支。綜合計算損失200萬元。

②因為承租居住8年期間原告自己自費裝潢,時間於113年11月2

7日開始,於114年2月27日裝潢結束,支出200萬元,證據引用卷P221-229,因被告說加房租,原告問為什麼原告才剛自費裝修完成就要加租金,被告說因現在要增加土地稅,要原告配合被告逃漏稅,原告問什麼意思,被告說要求原告裝成被告的親戚居住在該屋,而不是承租,如果原告不配合,被告就要把土地增值稅轉嫁到原告身上,而且被告脅迫原告2次,原告都有錄音。依照工程單位給原告的估價單,總金額為1,801,847元,取得所開立發票為1,779,750元。

⑵房屋8年修繕支出與財物損失:130萬元。

①租賃8年間,屋況長期惡化(天花板漏水、水壓不穩、地面積

水、白蟻侵蝕、馬桶惡臭、熱水系統故障等)。雖多次自行修繕,仍無法改善根本問題。另曾因漏水導致名牌衣物、電器等財物毀損。綜合估算,8年修繕與財損累計130萬元。

②因為房屋漏水,入住時有白蟻侵蝕,頂樓違建2戶影響原告的

結構,牆壁裂痕雨水滲漏,室內油漆長期剝落,冬天長期無漏水、馬桶很臭、電燈一直故障、木頭衣櫃裂開、臉盆壞掉、洗熱水澡水壓不穩、樓上馬達壞掉影響水壓,證據引用卷P39-171,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包含照片截圖。

⑶水費與瓦斯費長期溢收:24萬元。

①被告於13樓加蓋違建兩戶,未設獨立水錶、瓦斯表,長年將該戶用水及瓦斯費轉嫁原告,致原告8年合計多繳24萬元。

②樓上違建2戶,原告是住12樓,每層2戶,原告租其中1戶,樓

上頂樓加蓋是搭電梯到12樓後走樓梯上去,不用經過原告住的地方,頂樓加蓋2戶水費及瓦斯費部分不是獨立管路,而是從12樓拉管過去,位置在總表之後,因此導致頂樓加蓋用戶使用的水費及瓦斯費會算入12樓的帳單,因原告直接拿水費、瓦斯費之繳費單去繳費,因此造成違建使用的水費瓦斯費是由原告負擔,證據引用卷P121-183。

⑷電費長期溢收:46萬元。

①同上,13樓違建2戶用電全由原告承擔,未設獨立電錶,單價一度高達每度5元。估計8年合計多繳46萬元。

②樓上違建由原告負擔電費,也是由原告拿電費單去繳,但被

告跟原告說繳完電費後,會將樓上違建使用電費退原告,被告沒有設置電表分表,費用依照被告所主張度數做計算,被告自己計算再將計算內容拍給原告,當時原告很相信被告,所以都依照被告所拍照的計算內容為準,但之後原告發現被告計算錯誤且重複收取,證據引用卷P42-121、131、135、1

37、149、151、155、181、183、189、191、193、195。電費計算有錯誤的原因是重複收,證據引用卷P189-195,其他部分沒有錯誤。其中卷P191頁部分,錯誤原因,被告長期亂收費,亂扣租金,從原告入住那一年開始就亂扣。

⑸精神損害賠償:100萬元。

①自2018年起,原告因被告長期違法施壓、惡意操控、擅闖民

宅、偷接電源,並要求配合偽證及逃漏稅,致原告長期失眠、焦慮,必須持續就醫並服用安眠藥以維持睡眠。多年來之精神折磨與健康受損,已造成無可彌補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②這八年來私闖原告的住處,偷接電線給頂樓違建用戶使用,

被告長期房屋漏水要求修繕,但是被告推諉不進行修繕,導致原告無法睡覺,原告的包包衣服全面受損、被告態度推諉不負責導致原告精神消耗,導致原告長期需要精神科藥物,被告偽造假合約,拿白紙抽走,欺瞞與脅迫,被告設局操控補漏稅議題,用文字脅迫原告配合逃漏稅,但是原告拒絕,被告亂栽贓,於是原告才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就開始栽贓顛倒是非,證據引用:私闖民宅偷接電線卷P101-117,製造假合約卷P157、159、199,精神消耗部分卷P71、133、13

7、139、145、147、173,補漏稅部分卷P177、179、187,栽贓部分為卷P197、199,隱瞞違建被發現後原告要求分表開始騷擾原告部分卷P201、203、205、207、209、211,被告將其中華電信WIFI使用本人租屋處之地址,名字是用被告自己的名字,導致原告有被求償之風險部分。

㈣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0萬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就原告請求室內裝修損失部分:200萬元。被告是屋主,原告

沒有得到被告的同意就裝修,而且被告房子出租給原告時花了400萬裝修,這房子不需要原告再行裝修,絕對不會有漏水問題、白蟻問題、水電瓦斯都有更新管路。

㈡就原告請求房屋8年修繕支出與財務損失部分:130萬元,引

用同前。而且之前被告都透過仲介簽合約,只要更動房子就已經違約,且原告違約7個月未付款,原告威脅被告說要去告頂樓加蓋是違建,這些都跟原告無關,領樓加蓋是不被緩拆的,市政府建管處也派人來看過,沒有要拆已經結案了。租賃契約上面都有電的分表照片,一開始承租時原告就知道有電的分表,而且水瓦斯被告每個月付500元水費、500元瓦斯費給原告,而且都有每月結算,只要有結算都會跟原告算清楚,當時都是用LINE溝通,都有清楚記帳,原告跟管理員有糾紛,原告拒繳管理費,但被告幫原告付了一年管理費,後來被告跟原告說要原告自己要付管理費。

㈢就原告主張水費與瓦斯費長期溢收部分:24萬元,同前。

㈣就原告主張電費長期溢收部分:46萬元,同前。

㈤就原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部分:100萬元,原告住進去就說房

屋氣密窗想換,說睡不著,被告跟原告說沒有辦法更換,若是原告自己本身問題要去找精神科治療,因此是原告本身就已經有此精神狀況,而不是房子造成疾病。被告發現原告想裝修房子是病態,一直嫌東嫌西,被告房子沒有他所述的問題,這房子本來是被告自己要住的,租給原告前就已經修了很多錢,原告一直嫌被告的房子,但又一直跟被告續約,被告沒有跟原告說要漲房租,原告說要跟簽長約到117年,被告同意,被告10月16日跟原告在原本合約加簽長約,原告簽完後就找工班裝修被告房子,沒有得到被告同意,原告把被告裝潢櫃子都拆掉冷氣機都丟掉,被告才租他6萬元,現在反而跟被告要500萬,甚至原告7個月不繳房租,原告自己出狀況跟被告要錢,原告寄存證信函脅迫被告,原告憑什麼說被告逃漏稅,憑什麼說頂樓有問題,完全不關原告的事,被告電費水費都如期給原告,本來是三個人租系爭房子,另外2個人現在都被原告趕跑,最後2次續約就只有原告1人。原告去檢舉被告逃漏稅是為得到檢舉獎金480萬,原告說被告被告太老了不懂,被告告訴原告這是事實才可以,但這不是事實,原告就用這個來脅迫被告,原告跟被告要500萬是失心瘋了。原告說被告私闖房子,是原告有一次他出國,要被告幫忙餵貓,被告才會進去,原告拿1000元給被告幫忙,被告才好心答應,房東已經變成被乞丐趕的廟公了。被告從來不打擾原告,是為了送東西給原告吃,才會進去房子。

㈥原告病態式的把系爭不動產當成是自己的,完全無視房東即

被告存在,更於11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未告知情況下即大舉裝修系爭不動產,事後更辯稱其注重生活品質,純粹自費裝修,但系爭不動產在大安區黃金地段12樓,出租前就精心設計裝潢近400萬元,配有大落地窗101無敵景觀、室內配備一應俱全,包括冷氣等設備,且沒有漏水白蟻等問題,原告無權進行裝修。且在開庭隔日,即接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告知遭原告提告妨害自由恐嚇等罪,而前往警局偵訊,原告不斷惹事生非,查證得知有前科案底,對被告有計畫的下手加害詐財,必須請法律來對付,免於成為詐騙對象,被告只希望收取房租請原告搬離。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

台灣電力公司函、大台北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估價單、統一發票、世華大廈屆管理委員會公告、電費繳費證明、機票等文件為證(卷第33-229、319-393、497-499頁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租賃契約書、收據、附屬設備表、照片、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權利告知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文件為證(卷第247-295、401-489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原告請求被告就室內裝修損失200萬元、房屋8年修繕支出與財物損失130萬元、水費與瓦斯費長期溢收24萬元、電費長期溢收46萬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台上字第1458號)。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部分負擔舉證責任,可以確定。

⑵就原告請求室內裝修損失200萬元部分:

①原告固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估價單、拾拾空間構

置工作室之統一發票、世華大廈屆管理委員會公告等文件為證,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自費裝潢後,被告以政府調漲土地增值稅為由脅迫漲房租,因此致其受有自費裝潢損害200萬元等語,其並未提出被告調漲房屋租金證據,尚無從遽以認定,況且縱使有調漲租金之要求,亦無從認為與其自費裝潢之間有因果關係,尤其,自費裝潢何以會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況且,兩造間租賃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記載略以:「乙方如

擬在室內裝設及加工修繕或打釘鋪設電線、網路線、裝飾物等時,應事先取得甲方知同意並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計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但不得損害原建築結構安全,並不得違反建築法令」等情,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按(卷第269頁),被告就此答辯主張:原告未經同意即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裝潢,已屬違約等語,經核與租賃契約之約定相符,應堪採據。

③因此,原告主張因自費裝潢造成200萬元損害等語,即非有據,自可確定。

⑶就原告主張房屋8年修繕支出與財物損失130萬元部分,原告

固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第39-171頁),並主張承租系爭不動產8年以來,存有天花板漏水、水壓不穩、地面積水、白蟻侵蝕、馬桶惡臭、熱水系統故障等問題,更因頂樓違建2戶影響原告的結構,牆壁裂痕雨水滲漏,室內油漆長期剝落,冬天長期無漏水、馬桶很臭、電燈一直故障、木頭衣櫃裂開、臉盆壞掉、洗熱水澡水壓不穩、樓上馬達壞掉影響水壓等導致名牌衣物、電器等財物毀損合計130萬元等語,但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乃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修繕、房租給付等之紀錄,與原告所稱「名牌衣物、電器等財物毀損」尚屬有間,亦無從認為其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並未提出此證據以為佐證,則其請求被告賠償8年修繕支出與財物損失130萬元等語,尚無從准許。

⑷就原告主張水費與瓦斯費長期溢收24萬元部分,原告固然提

出LINE對話紀錄以為佐證(卷第121-183頁),但是,上揭記載乃為兩造間就水、瓦斯費之結算紀錄,並無從以此為有無溢收之判斷,是以此主張費用溢收等情,尚乏其據,且此亦未據其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溢收水費瓦斯費24萬元等語,尚非屬有據。

⑸就原告主張電費長期溢收46萬元部分,原告固然提出LINE對

話紀錄以為佐證(卷第42-121、131、135、137、149、151、

155、181、183、189、191、193、195頁),但是,此部分記載乃為兩造間就電費之結算紀錄,並無從以此為有無溢收之判斷,是尚不足以此認為費用溢收之認定,且此亦未就主張溢收電費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據,則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溢收電費46萬元等語,尚難認定。

⑹就原告主張被告私闖住處、偷接電線、偽造合約,及要求原

告配合逃漏稅部分,原告固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第101-117、157、159、199、71、133、137、139、145、147、

173、177、179、187、197、199、201、203、205、207、20

9、211頁),但是,此部份為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有為討論之對話記錄,與原告所主張之上揭行為類型有間,且亦與侵權行為之行為要件不同,亦無從以此為被告確有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認定,是尚無從以此討論對話而認為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上揭侵權行為,則其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並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尚非有據。

⑺就原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經查,民法第195條

僅係損害賠償效力規定,其請求權依據,仍需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構成要件為前提,然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已屬無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請求賠償精神損害100萬元,尚難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室內裝修損失200萬元、房屋8年修繕支出與財物損失130萬元、水費與瓦斯費長期溢收24萬元、電費長期溢收46萬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合計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