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53號原 告 程 溱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許哲瑋律師周聖諺律師複代理人 林韋辰律師被 告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智民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14年7月31日由朱興榮變更為蘇智民,有經濟部114年7月31日經授商字第11430124620號函暨附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並經被告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56頁),續行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從事球鞋買賣生意,於114年4月中旬獲悉同年4月2日
至7日交付被告負責運送至買方指定地點之4筆訂單(提單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貨物)遭被告不法扣留,雖原告以律生活法律事務所114年4月23日許律字第114042301號函請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返還系爭貨物至原收件地址,否則將依法訴追,被告猶以文匯法律事務所114年5月8日(114)文楚字第004-259005V號函檢附114年4月25日(114)聯邦總字第114042501號函為行使留置權之意思表示,並告知如於通知送達到後30日內仍遲未向其清償運費及墊支之關稅費用,將拍賣留置物取償云云;然原告係系爭貨物之賣方,與訴外人之買方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買方指定何人、何種方式取貨、運送均屬買方與他人間之事項,原告實無從置喙,原告僅按買方之指示,將其所購買系爭貨物交付予買方所指定之運送人即被告,至於買方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契約關係,在所不問,原告係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然並非託運人、受貨人或以其他任何名義出現於託運單內,亦無委託被告作為承攬運送人或運送人,與被告間自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現無權占有系爭貨物,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倘認被告已無法現實返還系爭貨物,則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責任、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70萬元【說明:按遭被告所扣留之貨物共8箱、每箱20雙球鞋、每雙售價125歐元,並以當時匯率34.8計之,折合新臺幣約為70萬元;計算式:8(箱)×20(雙)×125(歐元)×34.8(當時歐元/新臺幣匯率)=696,000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貨物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7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其確實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等節負舉證之責,惟查,上揭空運提單內所記載之託運人(Sender)與受貨人(To之後記載之人)均非原告,足徵原告與系爭貨物間並無任何關連,且原告無法提出貨物內容、買賣契約、付款證明等足資證明其為所有權人之文件,且原告主張係其將所有貨物交付被告運送,竟自無法提出空運提單副本、交付憑據、運送人收貨憑據、發票及包裝單等運送文件,足認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縱認原告可舉證說明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假設語),然被告就其運送之系爭貨物迄今仍有至少美金7,765元之運費未受清償,且經通知各該空運提單記載託運人及受貨人,均無人出面受領貨物或清償運費,被告係依民法第647條、第650條之規定留置貨物、寄存並拍賣貨物抵償,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可言,自無返還貨物或賠償其價值予原告之責任或義務,原告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55頁)㈠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本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㈡系爭貨物現為被告實際占有中。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貨物,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如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價值7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係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先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委請律師寄出上揭律師函所附114年4月25日
(114)聯邦總字第114042501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說明三以下,敘明被告按其公司承運標準條款之規定「由台灣收貨之國際運送之準據法為台灣法」,並依民法第647條及第928條行使留置權等語,而行使留置權之相對人應為動產之所有人,被告稱對原告行使留置權,無疑認同原告為系爭訂單之所有權人,並提出上揭律師函暨檢附被告114年4月25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然查,觀諸卷附被告114年4月25日函文記載:【…三、按本公司承運標準條款(SCC),由台灣收貨之國際運送之準據法轟台灣法,次按台灣民法第647條規定:「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民法第928條規定:「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巳屆清償期来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及第929條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是本公司對台端交運之所有貨物,均屬於從事國際運輸之營業關係而持續取得占有,與其運費及塾支之税費等因此所生之債權有牵連關係,本公司有權依法留置…】等語可悉(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於上揭函文內僅表達系爭貨物係由原告交付被告承運,被告就上揭貨物依民法第647條、第928條及第929條等相關規定行使留置權等意旨,並無承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以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況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然迄本院114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明確陳明系爭貨物之具體內容物、數量,亦未提出買賣契約、付款證明、空運提單副本、交付憑據、運送人收貨憑據、發票及包裝單等運送相關文件,明顯與國際貿易常情有違,自難僅憑原告單方之主張即遽以推論原告係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
㈣承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則其以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貨物,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如不能返還,則應賠償相當市場價值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