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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54號原 告 A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B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同條例第5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起訴請求賠償,並主張損害發生地在臺灣。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涉及兩岸人民之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於111年3月間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另於111年3月4日於大陸地區○○市○○區○○○○○○00000○000○○00000號調解離婚成立。詎原告於114年2月7日收訖本院111年度親字第00號否認子女事件民事判決及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始知被告竟於前述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自第三人受胎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C,被告舉止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已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程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民事事件業於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依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向中國大陸法院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可知原告已知悉系爭民事事件存在,原告主張其於114年2月7日收受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始知上情,顯非事實。原告遲至114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縱認本件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自被告於104年間返台居住,兩造已分居多年,婚姻早生破綻,原告自107年起即多次傳訊表達離婚之意,原告於108年5月14日來台並於同年5月22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入境,經被告向本院請求履行同居獲准,原告仍拒絕與被告同居。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對被告施以家暴及言語辱罵,在生活上未給予被告任何支持,未對家庭提供任何貢獻,對被告不聞不問,原告稱其因系爭民事事件精神痛苦不堪,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遭受破壞,其配偶權受侵害,並非實在,且原告係先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之人,應認原告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亦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在婚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合意性行為及有合意性行為以外之感情關係時,婚姻制度精神上、感情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同受破壞,自得肯定配偶之他方之身分法益亦受有侵害。

⒉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3年1月13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

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1年3月間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第三人受胎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C乙情,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異性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又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告與異性交往而為逾越男女分際之

行為,侵害原告之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與家庭生活圓滿,此與兩造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感覺婚姻美滿,本無相當因果關係,有配偶之人即被告自不得藉此正當化自身侵害行為,是被告抗辯兩造婚姻早有破綻,原告早已無維持婚姻之意,原告權益未受侵害云云,委無足採。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白知悉而言,尚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狀態,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已於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且

依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向中國大陸法院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可知斯時原告已知悉系爭民事事件存在,原告主張其於於114年2月7日收受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始知上情,顯非事實,原告遲至114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因原告住居所不明,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而於112年3月8日確定,惟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為依法不得公開之案件,原告於實際收送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書正本前,無從知悉系爭民事事件判決之內容,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12年3月8日已知悉被告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故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期間尚無從認定已開始進行,而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民事起訴狀內自承「系爭民事事件判決認定,被告於000年0月0日(應係原告誤載,應為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且與原告沒有血緣關係,裁定為非婚生之女,該判決說明被告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違背了夫妻忠誠的原則,存在婚內出軌行為,並隱瞞了該重大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足徵原告至遲於113年12月20日即已知悉被告之侵害行為,則自原告自承知悉之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載時間)止,尚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非可採。

㈢原告得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萬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有工作,一般薪資,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現無工

作,獨力扶養二名子女,名下有不動產,尚有房屋貸款等負債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41頁),並有被告109、110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暨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至被告固以上詞抗辯:兩造已分居多年,婚姻早生破綻,原

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及維持婚姻,原告係先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之人,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縱使被告所辯與原告感情不睦、長期分居乙情屬實,但不意味感情失和或雙方分居之時,夫妻一方無法自持自制,違反婚姻契約忠誠義務,他方竟須為此分擔其責任,且法令上並無課予原告防免遭受侵害配偶權以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義務,依前揭說明,應不允許被告藉由與有過失原則減輕賠償責任,以免悖於與有過失之立法意旨。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擔保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