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55號原 告 温語嫣訴訟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被 告 楊奕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9,43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9,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交往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1萬9,430元,被告雖曾還款7萬元,惟仍積欠94萬9,430元。兩造另於民國112年5月1日簽署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1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47期清償,每期清償2萬元,如有一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然被告於112年5、6月共還款4萬元後,即未再清償,嗣後被告父親雖替被告還款共計34萬元,惟仍積欠56萬9,43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9,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雖是我親簽,但我並未細看其內容就簽了。原告所主張各筆借款,有些我已無印象,原告應提出匯款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觀諸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其前言載稱
:「雙方為求息訴止爭,就乙方(按:即被告)積欠甲方(按:原告)之債務達成還款協議,並約明條款如下」,第1條約定債務金額為94萬9,430元,第2條約定還款方式為111年12月1日一次清償94萬9,430元或自112年5月1日起每月分期付款2萬元、分47期,如有一期未償即喪失期限利益等旨。被告既於系爭協議書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簽名、第168頁言詞辯論筆錄),自應依約定之數額及方式還款。
㈡被告雖抗辯其未細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云云,然系爭協議書
標題載明「還款協議書」,內文印刷清晰,文義簡單明瞭,無費解或疑難之處。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清償方式關於分期付款方案處,印刷日期原載為自「111」年5月1日開始分期,嗣經以手寫字跡塗改為「112」年,被告並於該處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被告抗辯其未細閱系爭協議書內容云云,要屬無稽。
㈢至被告雖抗辯對於原告主張數筆借款有疑,原告應提出交付
借款之匯款證明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9頁),其前言載稱:「雙方為求息訴止爭,就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達成還款協議,並約明條款如下」,嗣第1至5條分別約定債務金額、還款方式、原告開立清償證明義務、準據法及管轄法院、契約留存方式等事項,並無標明被告所負債務之原因關係,性質係無因債務拘束(承認)契約,核屬獨立之請求權,其成立要件即與兩造間先前其他原因關係之成立或生效與否無關,原告亦毋庸就此為舉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9,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履行分期還款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前揭債權到期後之114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是原告併為請求自上開送達日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原告係為選擇合併,本院既判准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為
請求,原告所主張其餘請求權即民法第478條部分,即不再論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