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57號原 告 吳佳盈被 告 錢郁芸
林𦯉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𦯉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𦯉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錢郁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依被告錢郁芸及其共犯於網路投資平台、社群群組之誘導,將70萬元匯入被告林𦯉偉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事前對該投資機制毫無所悉,兩造間無任何合法契約或實質投資服務,其後經檢方調查發現該平台與系爭帳戶全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營運金流中繼,被告錢郁芸僅為系爭詐騙集團一員,被告林𦯉偉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人並已確定。被告2人皆基於系爭詐騙集團運作明知系爭帳戶用途仍協助接收、轉匯犯罪所得,故意協助犯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的錢是匯到我的帳戶,但錢不是我騙的,我也服刑完畢等詞,資為抗辯。被告錢郁芸經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經查,原告主張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系爭判決等為證。系爭判決為被告2人經檢察官偵查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提起公訴,其中附表一編號14所示即為本件原告所主張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被告林𦯉偉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未加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林𦯉偉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林𦯉偉70萬元部分,即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錢郁芸賠償部分,系爭判決以公訴人所指被告錢郁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不能證明被告錢郁芸犯罪為由,為被告錢郁芸無罪之諭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錢郁芸有何參與或幫助上開犯罪之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錢郁芸賠償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𦯉偉給付7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