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762號原 告 丁金生上列原告對被告潘慶茹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明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於93年間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欠缺權利能力,不具當事人能力,且依上揭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行使闡明權命承受訴訟之餘地。則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訴,於法未合,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倘原告認其依法對被告之繼承人有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而有提起訴訟之必要,自應另以被告之繼承人為起訴對象,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