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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6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彭敏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9,8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439,9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9,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該條款第28條、該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至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至114年5月23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51,639元(含消費款149,595元、循環利息1,897元、費用147元)。

㈡被告先後於112年1月31日、112年1月31日、112年5月25日經

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各205,834元、78萬元、50萬元,伊將各該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該日起分期清償,借款利息採機動利率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4月29日、同年1月28日、同年2月24日後各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51,639元 149,595元 15% 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57,915元 157,915元 6.11% 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612,822元 612,822元 6.11% 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397,499元 397,499元 6.11% 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