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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77號原 告 龍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水和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福鄉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3,92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3,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伊訂購C型鋼、角鐵等鐵製商品,民國113年8月之貨款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78,158元(計算式:47,258元+73,848元+78,427元+206,102元+9,450元+263,073元=678,158元);同年9月之貨款為92,921元(計算式:1,069元+91,852元=92,921元);同年10月之貨款為754,908元(計算式:578元+571,771元+7,634元+26,355元+26,188元+9,437元+111,720元+1,225元=754,908元)。被告分別開立支票號碼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號支票予原告支付上開貨款,詎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訴外人益昌營造公司即被告之業主分別就上開支票代償206,102元、91,852元、26,766元;訴外人立盛公司即被告之業主就AR0000000號支票代償111,720元,故被告就113年8月至10月之貨款尚欠原告1,089,547元(計算式:678,158元+92,921元+754,908元-206,102元-91,852元-26,766元-111,720元=1,089,547元)。

㈡被告自113年11月至114年3月之貨款總額為675,173元(計算

式:356,924元+32,180元+27,395元+956元+6,109元+107,162元+5,124元+85,552元+2,230元+10,248元+2,590元+38,703元=675,173元),其中70,800元由益昌營造公司代被告給付,故被告113年11月至114年3月尚有604,373元(計算式:675,173元-70,800元=604,373元)之貨款未獲清償。

㈢被告積欠伊之貨款總額共1,693,920元(計算式:1,089,547

元+604,373元=1,693,920元),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票據關係、兩造訂購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通知被告應於115年4月1日以前提出答辯狀,針對原告請求,表明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該通知於115年3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轄區之派出所等情,有本院補正函、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表示意見,且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是本院應以原告前揭主張為裁判之基礎。是以,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兩造契約、民法第367條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支付命令業於114年7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登記地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轄區之派出所(見司促卷第81、83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1,693,92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