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80號原 告 謝扉榆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複 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被 告 東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右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簽訂「專用電腦買賣、租賃暨託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售編號GT0000-0000專用電腦(下稱系爭電腦),原告再將系爭電腦以每月15,500元出租予被告,並交由訴外人秉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託管,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出租滿第15個月時,原告得以51萬元出售系爭電腦予被告或續行租約,被告不得拒絕,嗣原告已於112年11月29日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通知被告將以51萬元出售系爭電腦予原告,被告於112年12月3日收受通知,被告自應給付原告51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等節,業據提出
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除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另有約定,回租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民國116年(月、日部分無法辨識)(合計5年共60個月),屆期前得由乙方依下方約定期間及價格回購後解除租約或租約屆期甲方取回自行處分。進階穩健專案:第1~15個月,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5,500元,第15個月到期甲方得以新台幣510,000出售主機給乙方或續行租約,乙方不得拒絕。…」,足認原告可於111年8月24日起算15個月後即112年11月24日後,請求被告以510,000元購買系爭電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支付系爭電腦買賣價金51萬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固主張於112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購買系爭電腦而為催告,被告並於112年12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業據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未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無從認定被告已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是應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