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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81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複 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被 告 好食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游期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3、95、96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行政院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於民國112年間,依據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3條第5款及經濟部推動產業及中小企業升級轉型辦法第5條規定,計畫辦理補助個別製造業加速導入低碳化、智慧化相關技術、設備及管理機制,並委由原告辦理產業申請補助計畫審查事務之執行。嗣被告好食一有限公司(下稱好食一公司)邀同被告游期期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9月5日線上提出「糕餅業烘培食品工廠智慧營運管理升級轉型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申請低碳及智慧化升級轉型個案補助,經審查通過並核定政府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即於112年10月3日簽訂補助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計畫執行期間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原告亦已於113年1月12日撥付補助款100萬元至好食一公司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詎好食一公司未依約完成計劃書修正,經原告多次催告補正仍不補正,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於114年8月28日以中商字第1141300412號函向好食一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好食一公司於114年9月1日收受。

是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好食一公司自應返還已受領之100萬元,游期期則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之約定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2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好食一公司,下同)應於個案計畫期中查核前,依審查意見完成修正個案計畫申請書並經審查通過,逾期未完成申請書修正並用印後提交甲方(即原告,下同),甲方視同未達期中進度,不予撥付政府補助款;如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未完成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予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政府補助款項。」(見本院卷第24頁)、第22條第4項約定:「受補助廠商之代表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乙方之責任及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26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好食一公司邀同游期期為連帶保證人,於112

年9月5日線上提出系爭計畫之申請,經原告審查通過後,原告已依約給付100萬元補助款予好食一公司,嗣好食一公司未依約完成計劃書修正,經原告多次催告補正仍不補正,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於114年8月28日發函向好食一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好食一公司於114年9月1日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12年經濟部中小型製造業(經常僱用員工數10人以上)低碳及智慧化升級轉型個案補助申請須知、原告112年10月3日中商字第1121300431號函、114年3月11日中商字第1141300080號函、114年5月29日中商字第1141300236號函暨郵件收件回執、114年8月28日中商字第1141300412號函暨郵件收件回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10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契約已於114年9月1日解除,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2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連帶返還100萬元。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95、96頁),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2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