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7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榮興城東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宜玟被 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華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9,81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其上訴聲明,核其本訴、反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4萬1,750元(計算式:本訴330萬元+反訴54萬1,750元=384萬1,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9,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