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87號原 告 沈一文被 告 都美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曹嘉汶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陳靖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屬都美艷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9號,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平面停車位住戶,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及原告與建商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9條,明定系爭社區機械停車位住戶每月應另繳新臺幣(下同)300元作為「機械設備停車維護費」(下稱系爭維護費),且為「專款專用」。然自被告成立以來,財務委員雖將系爭維護費提撥至機械停車位專戶,卻未依規定使用,反而以系爭社區188戶共同繳納之管理費支應機械停車位之保養與維修費用,導致平面停車位住戶及其他無停車位住戶,並未使用機械設備,亦未產生相關電費,卻被迫共同負擔機械停車位之維修和保養支出,被告違反專款專用原則,顯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社區所有住戶民國109年3月至113年1月管理費,合計182萬7747元(=88萬5600元+74萬7000元+19萬5147元,北司簡調卷第40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歸還系爭社區所有住戶管理費支出共182萬774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系爭社區109年9月1日制訂實施、114年3月22日第4次修訂之第19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之分擔基準以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各區分所有權人需預繳6個月之管理費(建物每坪每月以96元整計,1樓店面每坪每月以75元整計,停車位每位每月以600元整計,機車停車位每位每月以100元整計);此外,機械停車設備及全自動倉儲式停車設備每位每月另繳付300元之維護費由機械停車位專款專用。機械停車設備每月支付簽約廠商之保養費,由每月已繳付之清潔費600元支應。……。」,受領系爭社區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每月以坪數計算之管理費、每個停車位所有人每月600元(原約定為500元)之管理費,另額外受領系爭維護費,亦即系爭社區之一般停車位(含固定保養、清潔)每位每月600元、機械停車位(含固定保養、清潔600元+系爭維護費300元)每位每月900元,系爭維護費並不用於保養、清潔,而是專用於機械停車位維修之專款,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含建物、停車位)亦係依上開約定繳納管理費、維護費,此乃規約義務之履行,難認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以被告未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使用系爭維護費,反以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同繳納之管理費支應機械停車位之保養與維修費用為由,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及其與建商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9條內容(見北司簡調卷第9至11頁),佐以被告提出114年3月22日修訂之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載有:「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之分擔基準以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停車位每位每月以500元(後修訂為600元)整計,機車停車位每位每月以100元整計;此外,機械停車設備及全自動倉儲式停車設備每位每月另繳付300元之維護費由機械停車位專款專用。……」等內容,可知被告係依據上開約定內容,向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及向系爭社區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系爭維護費,並加以保管及運用,原告亦自承其請求被告返還之182萬7747元係所有住戶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所繳納予被告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12頁),則被告收取管理費、系爭維護費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社區所有車位(含平面、機械),每月每位都應繳納500元(後修訂為600元)之管理費,機械停車位則每月每位要另外再繳300元之維護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而上開規約第19條就系爭維護費之定義、何種情形屬專款專用、如何與每個停車位本須繳付之500元(後修訂為600元)管理費區分使用等情形,未有進一步明確、具體之規範,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被告亦係將收取之管理費(包含機械停車位每月每位本應繳納之500元/600元管理費)用於機械停車位之保養與維修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修繕費統計表、計算資料在卷可佐,得利者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是原告以被告就系爭維護費未專款專用,遽指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萬774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