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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89號原 告 天佛禪寺法定代理人 印良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林鵬越律師被 告 呂芳蕙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第8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有信徒大會、管理人及獨立財產(寺廟建物、法物),由管理人主持信徒大會、綜理會務並為對外代表,領有寺廟登記證,有新北市寺補登字第118號寺廟登記證、寺廟組織章程、民國111年7月23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新北市坪林區公所111年9月29日新北坪民字第1112940398號函可稽(見卷第141至15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30萬元,雖為被告所不同意(見卷第227至228頁),惟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009地號土地(前開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出名人。嗣因原告有資金需求,遂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新北市坪林區農會(下稱坪林農會)貸款37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詎被告於105年10月4日系爭貸款撥付後,竟拒不交付其中230萬元予原告,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委任款項230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36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土地事件),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土地於105年間以被告名義購買,並向坪林農會貸款370萬元以支付停車場之擴建工程款,並由原告按月給付貸款本息等語,原告既自承已按月償還系爭貸款本息,苟非原告已支用系爭貸款,豈會按時償還貸款本息多年。又兩造就系爭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移調字第52號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於原告清償系爭貸款剩餘款項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調解過程中原告並未主張系爭貸款遭被告挪為私用,否則原告豈會同意清償系爭貸款剩餘本息,顯見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業已釐清。系爭貸款中之230萬元之提、匯款單雖因已逾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之保管期限而無法得知流向,惟自被告將系爭貸款中之30萬元支付訴外人即原告之債權人青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龍公司),另340萬元匯入被告在坪林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坪林郵局帳戶)後,再將帳戶內共計112萬5,000元匯至訴外人中國天佛禪教會印良在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觀之,足見被告已將230萬元交付原告或依原告指示運用,否則被告如欲侵吞系爭貸款,何須再匯款至青龍公司及中國天佛禪教會印良之第一銀行帳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0萬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被告為出名人,由被告以系爭土地向坪林農會貸款370萬元,系爭貸款於105年10月4日撥付後,被告於105年10月5日將其中30萬元匯入青龍公司以清償原告借款,另340萬元匯入被告之坪林郵局帳戶後,再於105年10月7日、同年月31日將帳戶內100萬元、12萬5,000元匯至中國天佛禪教會印良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嗣原告向坪林農會清償系爭貸款後,被告已於114年4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業經提出借名登記確認書為證(見卷第19頁),並有坪林農會借據、授信約定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地籍異動索引、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青龍公司115年2月25日函、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5年4月9日一新店字第00003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5年5月4日華埔字第1150000052號函及105年9月26日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卷第85至91、101、103、169、173、213、221、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坪林農會撥付系爭貸款後,未將其中230萬元交付原告,擅自提領轉出不知去向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已依原告指示支付原告或運用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1條、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坪林農會撥付系爭貸款後,被告於105年10月5日

將340萬元匯款至被告坪林郵局帳戶,再將其中230萬元以多筆提領轉出,未將230萬元交付原告云云,無非以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115年3月17日板營字第1159600679號函覆該230萬元之提、匯款單已逾保管期限而無法得知金錢流向為據(見卷第193頁),惟原告應就被告有因委任事務有需交付而未交付,或為自己利益使用等節,負舉證責任。依借名登記確認書記載,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向坪林農會以系爭土地擔保借款,其目的原係為支付停車場擴建工程款項(見卷第19頁),雖系爭停車場擴建工程之承攬人和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鋼鐵公司)所收取之支票於105年就最後一筆跳票,數年後始將尾款收回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21頁),可認被告貸得系爭貸款後,並未依借名登記確認書約定用以支付停車場擴建工程款。惟觀諸系爭貸款中之340萬元匯至被告之坪林郵局帳戶後,被告復於105年10月7日、同年月31日將帳戶內之100萬元、12萬5,000元匯入天佛禪教會印良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原告之管理人印良既從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收到被告匯入之112萬5,000元,足見原告已知悉系爭貸款撥款一事,且和欣鋼鐵公司於105年度應向原告收取之工程款跳票,必然曾向原告催款,倘被告擅自提轉230萬元為自己利益使用,原告豈有不知悉被告未以系爭貸款向和欣鋼鐵公司支付並進而追討之理,然迄至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時止,期間長達9年之久,原告甚至於此段期間內付清積欠和欣鋼鐵公司之工程款,有本院與和欣鋼鐵公司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21頁),自難僅憑被告之坪林郵局帳戶內於105年10月5日有提款或轉帳230萬元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有違反委任義務。又原告提起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之起訴狀中,未曾提及被告侵占系爭貸款中之230萬元(見卷第135至138頁),且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亦達成由原告清償坪林農會系爭貸款之協議(見卷第21頁),倘被告任意為自己利益使用230萬元,原告豈會甘願清償系爭貸款而未有所爭執,遲至相隔1年8個月後始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參諸系爭貸款撥款後,被告將其中30萬元匯予青龍公司以清償原告債務、另自坪林郵局帳戶內匯款共計112萬5,000元予天佛禪教會印良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均非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被告辯稱該230萬元已依原告指示支出一情,應非無憑。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提轉230萬元未依原告指示處理,僅憑230萬元係自被告坪林郵局帳戶內提領或轉出,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為之,已不足採。本諸首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意旨,不能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進而認定被告提領或轉帳該230萬元之行為即屬違反委任事務,仍須原告先盡舉證之責後,被告再行反證。惟原告除提出該客觀提領、轉帳事實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舉證仍猶未足,則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款項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