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王儷蓉被 告 侯玉蘭(即陳英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威兢(即陳英禹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複 代 理人 徐千羽被 告 陳亭伊(即陳英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陳英禹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英禹(於民國114年5月11日死亡,由被告承受訴訟)於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亭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英禹於108年12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8%機動計算;並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719,96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陳英禹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侯玉蘭、陳亭伊經合法通知,並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威兢則陳述以:伊已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限定繼承,原告本件請求,應依法向法院陳報債權等語。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增補契約書、本息攤還表、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英禹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陳威兢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限定繼承,未影響原告就其債權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以取得執行名義,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