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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9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被 告 劉士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透過網路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91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120年12月19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28%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至114年7月2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770,19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因另案遭羈押禁見,伊願意於案件結束後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申請資料、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畫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須待伊羈押禁見期間結束後方能償還等語,核屬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係屬二事,尚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16